(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78号
原告漆某飞。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波。
被告二夏某。
被告三柴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龙,广东粤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晚,原告与三被告因故发生争吵,三被告出手将原告打成轻伤。后三被告被大浪派出所传讯录口供,被告一、被告二因故意伤害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因不批捕而释放。原告受伤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现三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86.8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981.6元、交通费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55元、营养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26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酗酒滋事,三被告进行劝阻并无不当,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的牙齿松动与脱落与被告的拉扯行为无关,是因原告醉酒摔倒造成的;另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伤,被告一、被告二因此被刑事拘留长达30天,对两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庭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漆某飞与其公司同事在宝安区大浪街道“巴蜀烤鱼店”聚餐后,因醉酒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跌倒受伤。2011年3月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三被告均否认动手打人,但认可被告一曾拉扯原告致其倒地,“巴蜀烤鱼店”的员工证明,原告因醉酒趴在三被告乘坐的车辆上,在三被告企图将其拉开时,原告动手殴打,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被宝安区大浪派出所传唤询问,另被告一黄某波、被告二夏某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因证据不足,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二夏某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因证据不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一黄某波作出深宝检不予批捕[2011]221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一黄某波取保候审。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7日入院治疗,2011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7月2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为4000元(约8-10年更换一次)、误工期建议为90日。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漆某飞出生于1968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42周岁。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30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喜X金属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5187元/月,另原告提供了2011年4、5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原告4月份实发工资1510元、5月份实发工资5034元(应发5187元)。
付款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86.87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1000元、误工期评定5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拉扯、打斗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冲突时存在先动手的情形,过错明显,可依法减轻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86.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牙齿镶复费用为4000元/次,每8-10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岁,需要治疗4次,原告请求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530.8元(1006.8元+352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原告应发工资为5187元/月,实发工资为5034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误工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5月份并未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并相应扣减4月份实发工资,以实发工资计,原告3月误工6天、误工费为5034元÷30天×6天=1006.8元,4月误工费为5034-1510元=3524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00元(50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交通费2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8、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支持其伤残评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对其生活、精神产生重大影响,故本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以上款项共计26417.67元,该款应由三被告承担50%,即1320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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