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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2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21号
原告李某坚。
被告一李某国。
被告二华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松,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坚、被告二委托代理人何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鄂S30058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田背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BX6T25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李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受损后,在4S店进行维修,共花维修费8300元。因被告一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仅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鄂S3X058车辆沿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田背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BX6T25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当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一李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一李某国是鄂S3X058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华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有限公司为鄂S3X058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维修,共产生修理费8300元。被告一及被告二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委托维修估价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某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坚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鄂S3X058号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6300元应由被告一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300元;
二、被告一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00元;
三、被告二华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一承担19元、被告二承担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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