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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
原告惠州市光X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义,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 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收。
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珍珠棉产品,约定月结60天,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815.16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9815.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的货款,尚欠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棉(包装材料)。双方约定月结60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862126.61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2347.4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9815.17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主张2009年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用被告在原告处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来抵扣2009年的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再查,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498.40元。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09年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用被告在原告处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来抵扣2009年的货款,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及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事项,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光X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9815.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大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光X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分别以货款人民币359316.77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498.4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深圳市大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9元,由被告深圳市大 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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