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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号


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某启,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基,海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应聘岗位为清洁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到期。2010年5月以来,因被告患病,一直病休治疗,医疗期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以病没有好为由,拒绝上班,并于2010年9月5日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自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平时、双休日并没有加班,因为被告是清洁工,也不需要加班。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中有考勤记录一栏,没有反映被告有任何的加班记录,此工资条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承认工资表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并且被告是在司法解释生效后提起仲裁的,被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在2009年1月,从公司考勤记录反映,被告已休了年假,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48.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3.0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4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被告2008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清洁工,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2008年7月23,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劳动报酬实行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工资表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奖金580元+全勤奖30元+6元劳动费,月平均工资为1516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0小时,2009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均未支付加班工资。另,原告自被告入职之日起,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6月3日被告因患风湿病,病休三个月,医疗期满后,于2010年8月25日到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不但没要求被告上班,还要求被告结清工资离厂,拒绝被告报到上班,并且没有支付被告病休的最后一个月2010年8月份的工资,实际上是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但遭原告拒绝。本案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合并审理。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173.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43.0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1208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0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1.25元。庭审中,被告将2010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变更为864元,并撤回2008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张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20.6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启曾用名沈某起。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生产部清洁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900元+奖金580元+全勤奖30元+劳保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9月5日起自动离职,被告则认为一直没有离职。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31日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8035元;2、2010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差额864元;3、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045元。2010年11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非终字[2010]第1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3.06元; 2010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差额548元; 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48.3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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