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号(2)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记录有考勤记录一栏,记录基本工时、总工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请假工时项目。工资表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工资表确认,但对工资表中记录的每个月考勤记录不确认。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无被告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01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差额均表示认可,6月、7月、8月的工资差额为548元。
关于2009年年休假,原告认为根据考勤记录2009年1月份已经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交被告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未加班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予以确认,该工资条中考勤记录一栏已明确载明被告基本工时、总工时,并经被告签字确认,部分未签名工资条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条中考勤记录予以认可。根据该考勤记录的显示,被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虽对工资表中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0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为548元。
关于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已于2009年1月份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休假系2009年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2009年年休假天数为3天(2009年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222天÷365天×职工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48.28元(900元/月÷21.75天×3天×200%),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超过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沈某启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为5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元;
二、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沈某启2009年年休假工资248.28元;
三、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3.06元;
四、驳回被告沈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通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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