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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羽X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子。
被告(反诉原告):高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凤。
原告浏阳市羽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高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国、委托代理人周某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沈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男装棉衣5000件和女装棉衣13545件,由被告提供面料和除线以外的物料,加工单价均为2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成品出货付款,出货后30天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了各种物料,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女装棉衣13379件和男装棉衣4977件。加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男款棉衣面布出现色差问题,造成原告误工。被告方的跟单员代表被告公司同意按每件2元的标准向原告补误工费,合计为9954元。被告送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外发加工费结算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3587.50元。原告负责人周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另请补男装款因面布造成的配片及材料造成的误工费4977件×2元/件=9954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0元,余款一直以未收到香港公司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往返深圳进行追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63587.5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954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行使债权所发生的费用8000余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逾期交货,造成被告被客户扣了空运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54元不能确认,要求的相关费用8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上旬开始了款号为BARRY的男装棉衣和款号为J1652的女装棉衣的加工业务。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两款服装的加工数量、工艺要求、加工价格、货期等进行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补签了该两款服务的《外发加工合同》。原告在实际交货时发生了严重迟延的情况,其中BARRY款延误28天,部分J1652款延误13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支付货期延误费。由于原告交货延误,致使被告承担了空运费,由此产生的空运费达28578美元,该空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的加工费,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期延误费20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空运费222916港元(折合美元28578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是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提供辅料。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的《外发加工合同》,以确定双方在加工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两份《外发加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加工的服装为J1652女装棉衣13545件和BARRY男装棉衣5000件;2、加工费单价均为每件26元;3、交货日期以具体的《生产制造单》为准;4、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保证100%出货,若未按期走货造成被告空运,将由原告承担空运费每件4美元;5、原告在合同期内及时送货,若延误一天,按每天500元货期延误费补偿给被告;6、付款方式为成品出货付款,出货后30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物料加工服装,完成后通过托运将加工完成的服装交付给被告。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外发加工费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的加工费为463587.50元。原告收到后,对显示的加工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在该《外发加工费结算表》上注明“另请补男装款因面布造成的配片,及材料造成的误工费4977件×2元/件=9954元”,回传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9954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的单方表示,未得到被告的确认。
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0元。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联系,以解决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的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交货迟延,给被告造成空运费的损失,并提交了一份空运费扣款单。该扣款单显示的收件人为被告公司,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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