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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9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外发加工合同、结算单、生产制造单、托运单、扣款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中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263587.5元已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加工业务,并将加工完成的服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加工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3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在原、被告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出货后30天结清”,但由于在加工过程中,加工费的最终数额仍需双方对各种应扣款项予以明确,通过结算以确认被告实际应付加工费数额,在原告出货时,上述费用尚未结算,则被告的付款义务的具体内容还不明确,因此在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时,应从原、被告通过结算对加工费已经予以明确时开始计算。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已经确认了被告制作的《外发加工费结算表》,被告应付的加工费的数额已经确定,因此被告应当在结算后30天内,即至2010年8月12日止履行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全部加工费的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54元,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虽表示被告已同意向其支付误工费9954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行使债权的费用,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货迟延产生的货期延误费和空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提供的空运费扣款单的时候为2010年6月30日,而原、被告双方对帐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被告若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货期延误费及空运费,在双方对帐时完全可以主张。而在被告制作的《外发加工费结算表》中并未主张货期延误费及空运费,该《外发加工费结算表》已经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被告已实际结算完毕后,另行要求原告承担货期延误费及空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可通过税务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635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浏阳市羽X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579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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