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
原告:储某园。
委托代理人:李某蔚,广东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
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负责人:张某安,该培训中心经理。
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有,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董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沙井和松岗片区的负责人柯某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加盟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并开办“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松岗潭头培训处”。由原告负责潭头培训处的招生工作,并领取提成,以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学员签订《驾驶培训协议书》三被告提供教练进行驾驶培训,并且被告柯某承诺从学员交费之日起6个月内,学员可以考完并领取驾驶执照。2011年3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柯某的要求缴纳了加盟费2000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又按照柯某的要求缴纳了押金80000元,且柯某明确承诺,若原告不想再经营潭头培训处,押金全部退还。
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共招收了24名学员,其中普通班20名,快班2名,外地班2名。然而至2011年6月中旬,被告柯某都没有安排原告所招收的任意一名学员进行科目一的考试。原告多次向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反映情况,但对方不承认原告的加盟身份,表示从未收到原告的加盟费,并且要求原告向其在沙井和松岗片区的负责人柯某解决此事。由于三被告迟迟未安排学员考试,且委派的教练态度恶劣,有多名学员集体要求退学。其中两名外地班的学员张某飞和吴某涛已办理了退学手续,原告已向张某飞退款1500元,向吴某涛退款4200元。由于之前原告已为张某飞和吴某涛分别垫付了3050元的费用给被告柯某,因此柯某应退还原告6100元。2011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柯某告知了不立即安排学员考试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希望被告方能够解决,否则潭头培训处很难继续经营下去。被告柯某却强行没收了原告保管的《深圳市南山交通驾驶培训收款收据》,导致原告无法招生收费,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迫于无奈,要求被告柯某退还费用,赔偿损失,但柯某予以拒绝。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授权被告柯某对外招盟,收取费用的授权单位,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向原告退还押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柯某向原告退还加盟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柯某赔偿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7500元;4、判令被告柯某赔偿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水、电费、卫生费损失976元;5、判令被告柯某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8100元;6、判令柯某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学员费用6100元;7、判令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方并没有承诺学员可以在六个月内拿到驾驶证,是原告为了获利利益所做的虚假承诺。2、被告方已经与每个学员签订了协议,并等待车管所安排学员考试,目前已有多名学员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3、被告并没有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提成,其要求的18100元的提成不应得到支持,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的报名费,不可能有18100元的提成。原告是否能够正常经营与被告无关,双方不能合作的原因在于原告作出虚假承诺,现原告要求退出,被告认为原告交给的80000元押金在缴清余款及将收据、协议书交给被告后可以退还。4、原告主张加盟费20000元不能退还,被告收取加盟费是合法的,退出是由于原告的自愿,被告方并无过错。5、原告主张房租、水电费等与被告无关。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学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没有将此款项交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培训中心指派被告柯某作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松岗片区的负责人。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柯某经口头协商,培训中心同意原告以培训中心名义成立“潭头培训处”,负责招生工作。原告则需向培训中心缴纳加盟费和押金。2011年3月8日和3月11日,原告两次向柯某分别交纳了加盟费20000元和押金80000元。原告所招收的学员,可由原告代收费用,但均是由柯某代表培训中心与学员签订《驾驶培训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柯某就有关原告招收学员所得提成问题,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每招收一名普通班学员,向柯某交费2000元,从学员处收取的超过2000元部分,则就是原告的提成。柯某则表示双方对提成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在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招收了22名学员。上述学员均与培训中心签订了《驾驶培训协议书》,根据培训中心向原告开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共向培训中心交纳了20名学员的“入班费”20000元。2011年7月以后,原告负责的“潭头培训处”未再对外招收学员。原告认为是被告方拒绝双方的合作,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单方不再愿意负责“潭头培训处”。现该22名学员由培训中心负责相关的加强培训和考试工作。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