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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培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培训中心的委托,以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柯某作为培训中心在该片区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的协商、收取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代表培训中心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柯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由于原告与培训中心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的加盟费和押金,由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时,培训中心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培训中心所有或进行必要的抵扣时,则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对押金8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双方并无异议,但培训中心辩称原告应返还协议书、收据并缴清余款作为返还押金的条件,而在本案诉讼中并不能证明押金退还的具体条件,因此对培训中心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盟费20000元,培训中心认为不应退还的,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培训中心并未能证明双方对加盟费的收取存在明确约定,对培训中心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培训中心退还押金80000元和加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培训中心是由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培训中心的付款义务应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培训中心就提成款的计付方式、标准、条件存在明确约定,因此其要求培训中心向其支付提成款18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学员张某飞、吴某涛费用,原告向培训中心交纳学员费用时,培训中心所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有学员的姓名,而相应的收据上并未显示原告向培训中心缴纳了学员张某飞、吴某涛的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方交纳了张某飞、吴某涛的费用,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张某飞、吴某涛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开办“潭头培训处”时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支出,是其开展招生活动中的必要成本,也没有证据约定该支出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担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0元和加盟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深圳市南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原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佳鹏(兼)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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