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深圳市X丽春粘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丽春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南开装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旺X南开分公司)。
法定代表入曹某吾。
被告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旺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军。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X南开分公司、旺X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旺X南开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旺X南开分公司提供X丽春系列产品,原告依约多次向其提供X丽春系列产品,旺X南开分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2009年6月16日,旺X南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于2010年7月1日还清。还款期已过,旺X南开分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缴,均遭到无理拒绝。旺X南开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旺X总公司对旺X南开分公司的拖欠货款行为负有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878元 (利息自2010年7月1日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被告旺X南开分公司、旺X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旺X南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x丽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x丽春公司将X丽春系列产品的经销权在指定地区天津市授予旺X南开分公司;甲方以电话或传真方式订货,并按乙方指定的账号付款,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款项后7天内发货;乙方允许甲方部分货款延期支付,甲方在向乙方申请延期付款并得到乙方同意后,乙方凭此合同作为收款的有效凭证,累积所欠货款金额最高为5万元,同时,此累计延期未付之款项甲方须于本合同到期前十五天向乙方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上述合同有x丽春公司盖章及旺X南开分公司盖章、曹某吾签名。
2009年6月16日,旺X南开分公司向x丽春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深圳X丽春粘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捌万元正。此款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注:2009年6月15日我公司传真到贵公司的捌万元欠条自行作废,以今日快递信件为准。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南开装饰材料分公司曹某吾,2009年6月16日”。该欠条上有旺X南开分公司盖章确认。其后,旺X南开分公司并未向x丽春公司偿还货款。
另查,旺X南开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隶属旺X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旺X南开分公司与x丽春公司自愿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x丽春公司向旺X南开分公司供应货物,旺X南开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旺X南开分公司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x丽春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期限,现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旺X南开分公司是旺X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应由旺X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丽春公司要求旺X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优先以旺X南开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X丽春粘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优先以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南开装饰材料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236元,由天津旺X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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