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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平,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乙公司)从2009年10月份起拖欠原告货款,至2010年2月份为止,累计欠原告货款223579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天X乙公司在2010年8月23日出具了《X德电子2009年10月-2010年2月对账单》,被告林某平本人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天X乙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没有归还货款,则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到2010年10月中旬,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开始是不接电话,后来关机,再到后来就停机了,原告觉得存在问题,经调查,发现天X乙公司不再经营;被告多年使用的全球通手机号码也停机;另外,在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某平也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桃源居3区3栋4座X单元X的房产也过户转让给了第三人。根据上述事实和行为,被告明显是在逃废债务,由于被告在《X德电子2009年10月一2010年2月对账单》承诺将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该立即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35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X德电子2009年10月一2010年2月对账单》,内容为“2009年10月货款33354元、2009年11月货款92097.2元、2009年12月货款23630元、2010年1月货款37197.8元、2010年2月货款37300元,合计223579元,以往收条作废。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林某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对账单上有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及林某平签名确认。其后,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或林某平均未向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X德电子2009年10月一2010年2月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期限,林某平承诺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付款的,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深圳市天X乙电子有限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没有履行债务,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其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林某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林某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23579元及利息(以223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及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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