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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47号
原告:深圳市普X 特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斌。
委托代理人:熊某,北京市地X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松。
深圳市普X特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由原告供给被告铅酸蓄电池。2007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3O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9300元。期间双方签有《电池供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均确认收到货物和尚欠货款的事实。但被告拖欠货款迟迟不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十四张《送货单》累计体现被告共欠货款1793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及退货的货款),但仅由被告单方确认的《对账单》中,被告只确认92400元欠款,因2008年l0月10日原告补货铅酸蓄电池60PCS给被告,价值6000元,此货款被告暂未结算到该《对账单》中。另被告称其中8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剩余900元系被告财务对账误差少计算的应付货款。由于被告一直以已经将部分应付货款支付给已离职业务员为由拒付货款。但根据原告早在2007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销售收款规范流程》4.4.1条、4.4.2条规定销售收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律应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且禁止业务员私自收取客户现金。目前业务员己离职且被告是否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尚不确定,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业务员收取过该部分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79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804元(按照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池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维护铅酸蓄电池”。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4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池供需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池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普X特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由被告陈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永 梅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晓 筱
书 记 员 梁 娇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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