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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3号


原告:黄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蕊,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燕,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科,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原告黄某祥诉被告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祥委托代理人邢某蕊、被告苏某科与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祥诉称:2011年3月24日19时10分许,苏某科驾驶粤B85XU6号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工业路口时撞到在斑马线步行的黄某祥,造成黄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祥被送往深圳市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祥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黄某祥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苏某科为粤B85XU6号车的驾驶员,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为粤B85XU6号车的所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85XU6号车的保险人。
为维护黄某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黄某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4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辩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粤B85XU6号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已为黄某祥垫付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黄某祥支付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黄某祥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黄某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X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苏某科驾驶粤B85XU6车转弯车速过快,撞到在斑马线的行人黄某祥、戴某计,致使黄某祥、戴某计受伤住院。苏某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黄某祥出院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术后12个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黄某祥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00.60元。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黄某祥支付医疗费96687.50元。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为黄某祥支付医疗费11535.70元,给付黄某祥现金13620元。2011年8月11日黄某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4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黄某祥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黄某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黄某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4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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