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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3号(2)
另查明,黄某祥为农业人口。黄某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粤B85XU6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为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粤B85XU6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X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黄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00.60+11535.70+96687.50=108923.80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3. 黄某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事时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3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3月23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8月14日为1100÷30×144=36.67×144=5280.48元。4.护理费50×124=6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4=62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08923.80+10000=118923.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280.48+6200+6200+1000+1000+31561+20000=71241.4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85XU6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祥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祥款71241.48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黄某祥支付医疗费96687.5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96687.50-(10000+71241.48)=96687.50-81241.48=15446.02元抵扣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应付款项。苏某科对黄某祥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8923.80-10000)+700=108923.80+700=109623.8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85XU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故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对苏某科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为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故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对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已为黄某祥支付医疗费11535.70元,给付黄某祥现金13620元,故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尚应赔偿黄某祥款为109623.80-(13620+11535.70)=109623.80-25155.70=84468.10元,此款中再扣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多支付款项15446.02元,故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尚应赔偿黄某祥款为84468.10-15446.02=69022.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黄某祥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9022.0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祥;
二、驳回原告黄某祥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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