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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3号(3)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已由原告黄某祥预交,此款由被告苏某科、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新X(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X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祥,余款由原告黄某祥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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