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7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77号
原告:郑明某。
委托代理人:张银某,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宾X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远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处罚单和原告签字的时间以及被告所称的事实发生时间不一致,故被告所称原告多次违反厂纪为事实不明,无法认定原告确有发生违纪事实。2009年1月,原告因工作问题与上级主管发生了一点摩擦,自此,原告上级主管穷尽方法对原告进行各种变相的报复,使得原告直处于紧张的心理状态从事工作。2010年5月底,原告主管再次以莫名理由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批评,原告欲解释,结果被主管以顶撞上级为由作出警告处罚,并将原告调离原技术岗位,转为一般的体力消耗型岗位。原告为了保住工作,对于上级主管一直处处忍让,而现在原告主管竟然要调离申请技术岗位,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是向龙华劳动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压力下,被告取消了调离岗位的安排,及无故放原告长假的命令,恢复了原告的工作岗位。2010年7月8日,被告又以原告上班聊天,与主管发生冲突为由对原告进行警告处分,并迫使原告停工,写检讨书,原告找被告相关领导交涉,领导称必须接受警告,必须写检讨书,否则继续停工。原告为继续上班,被迫写下检讨书。原告本以为事情告一段落,然而在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通知,但原告未在被告出具的辞退单中签字。综上所述,被告蓄意对原告作出各种警告处分,以捏造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合法开除的假象。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并没有屡次违反纪律的情况,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公示过单位相关开除制度,现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关系,且从未给原告购买过社保,于法于理都很难让人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
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共违反厂规厂纪5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规定累计违反三次者,公司有权给予开除处理。原告已多次违规,平时在生产车间表现较差,多次与几任主管因工作纪律发生争执,给工厂的正常管理及工作秩序带来严重影响,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处罚单时间与原告违规违纪时间不一致,是因为一个是事件发生的时间,一个是事件处理完后输入人事系统产生的时间,这两个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原告分别在四份《违章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而且在劳动仲裁庭上已认可属于亲笔签名。并在仲裁庭上提到对其处罚没有异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喷粉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1991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和工伤保险,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原告在工作期间5次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不服开除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
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因闲坐等待下班,被告给予记小过处罚。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因上班时间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和上级争吵,被告给予警告处分,罚款1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在工作时间打瞌睡,被告给予警告处分,罚款1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和领导争吵,被告给予警告处分,罚款10元。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在上班时间聊天,与主管发生冲突,被告给予警告处分,罚款10元。除最后一次处罚原告拒绝签字外,原告在被告开具的其他4份《违章处罚决定书》上均签了字,但原告称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被告的压力下被迫签字的。
被告提交了《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提案意见书》及公示照片证明该通知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度的,已于2009年6月29日向全厂员工公示并执行。该通知规定:工作时间不得因私事出入宿舍;不得无故离岗;不得闲坐或提前下班进餐;不得闲聊;遵守工作纪律,服从上级安排;上班时间不得打瞌睡等做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将给予警告、小记或大过处理。如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者,公司有权给予开除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牌、违章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及公示照片、提案意见书、通知、个人缴费清单明细、员工手册、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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