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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77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制定的《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是经过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已公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遵守。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和2010年5月25日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明其承认自己所为的违章违纪行为,原告虽对2010年7月8日的《违章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此写了检讨书,说明原告认可当天确因违纪行为受到被告处罚且进行了自我检讨,现原告对上述违纪行为进行全部否定,又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自2009年6月29日以来,原告因违反《员工手册》和《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的规定被公司警告处分累计3次,被告依据《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作开除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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