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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52号


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现X精密五金厂。
负责人:郭琼某,该厂厂长。
原告二:现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德某,该公司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庆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何某。
委托代理人:阮锦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庆某、黄克某、被告张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一处工作,任职研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2010年1月8日,原告一与被告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2年12月31日止,包括工资形式在内的其他合同内容不变。2010年3月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申请离职回家,并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一其结清了工资。在职期间,被告的每月工资已即时结清,并由原告一按时足额发放,被告也认可了并签名领取了结算后的每月工资,并且原告一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折算后的时薪高于深圳市的最低薪工资标准,原告一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而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其部门负责人李时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违反操作规程,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一产品遗失及报废,经济损失高达406699.62元,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一40%的经济损失即162679.8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4560.5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经济损失162679.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2008年1月份起至2010年3月份止,两原告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74875.32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两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一处,任研磨部特别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以“回家”为由辞职。
原告提交了被告在职期间的请假单、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请假单和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述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上班25/26/27天,即每周上班6天;被告在2008年1月-2009年2月和2009年8月-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结构是标准工资2400元+固定加班费800元,2009年3月至7月的工资结构是标准工资2160元+固定加班费720元。
被告提交1份2010年1月的员工考勤明细表证明其平时、周六和周日均有加班,其主张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周六、日均要加班,每天各加班8小时。该员工考勤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对应月份的员工考勤明细表不一致,且原告所交的员工考勤明细表没有本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交的员工考勤明细表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追加申请单、盘点资料、报价单和物品总价单等证明被告工作失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结构单、请假单、工资表、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员工考勤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在满勤25/26/27天的情况下,原告支付标准工资2160元/2400元,缺勤1天相应扣除1天工资,说明被告领取的月标准工资中包含了周六32小时的加班工资,经折算被告的时薪是9.08元/10.08元〔2160元/240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周六的加班工资。被告依据1份员工考勤明细表主张其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周六、日均要加班,每天各加班8小时,但该表中显示当月周日仅上班3天,与被告主张的每周日均需加班的主张不符,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每月周日加班2天,每天加班8小时。根据原告所支付的每月固定加班费720元/800元核算,被告的时薪是6.34元/7.04元〔720元/800元÷(2.5小时×21.75天×150%+8小时×2天×200%)〕,该时薪也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平时和周日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依据的追加申请单和盘点资料的发生时间为2008-2009年,原告在当时并未以被告工作失职对其作出处罚,现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又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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