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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3号


原告:庄奕某,男。
诉讼代理人:吴保某,广东X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光某。
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法务。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奕某及诉讼代理人吴保某,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木夹板到被告处,当时约定现金结帐,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92465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支票给原告,原告去进帐时,却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无奈,原告又去找被告,但被告还是没有能付款,时至今日,原告还是没能收到该笔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465元;2、被告承担该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送的产品木夹板厚度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告生产的包装盒变形,也就达不到客户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认为货款应酌情减少,打个八折。其次,被告公司老板住院,公司也没有办法正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请求分次支付。本案是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不存在要支付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木夹板共计货款92465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2465元的支票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进账时发现为空头支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木夹板的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被告生产的包装盒不符合客户的要求,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支票,充分说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当中并无涉及要求扣款等事宜,故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奕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246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涵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蕾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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