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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胡冷某,男。
诉讼代理人:冷战某,广东X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跃某,广东X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冷战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唐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礼品盒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做皮具单只礼盒6000套,价款一共117000元,并约定首批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限内生产礼品盒6000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提货,一直到现在,被告订做这批货物还原封不动地保存在原告仓库,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提货。2011年1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通过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提货并催收货款,但是被告仍然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产品订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1099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保管货物而额外支出的仓储保管费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合同中的主体应是深圳市X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松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被告是承接深圳市X源酒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源公司)皮盒和纸盒的加工制作,因被告只生产纸盒,将皮盒的生产交由X松公司。但后由于X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拒绝收货,因此被告才未向原告提取相关的货物。关于被告与X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说明被告也在积极地为X松公司挽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X松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订做合同,约定:被告向X松订购铂冰皮单只礼盒6000套,单价19.5元,价款117000元;9月3日前交1000只,9月15日交完其余货物;被告预付订金30000元。后9月3日,原告送货300只,被告又付款30000元。原告胡冷某以“X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字,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提取其余货物,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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