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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胡冷某,男。
诉讼代理人:冷战某,广东X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跃某,广东X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冷战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唐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礼品盒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做皮具单只礼盒6000套,价款一共117000元,并约定首批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限内生产礼品盒6000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提货,一直到现在,被告订做这批货物还原封不动地保存在原告仓库,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提货。2011年1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通过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提货并催收货款,但是被告仍然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产品订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1099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保管货物而额外支出的仓储保管费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合同中的主体应是深圳市X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松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被告是承接深圳市X源酒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源公司)皮盒和纸盒的加工制作,因被告只生产纸盒,将皮盒的生产交由X松公司。但后由于X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拒绝收货,因此被告才未向原告提取相关的货物。关于被告与X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说明被告也在积极地为X松公司挽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X松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订做合同,约定:被告向X松订购铂冰皮单只礼盒6000套,单价19.5元,价款117000元;9月3日前交1000只,9月15日交完其余货物;被告预付订金30000元。后9月3日,原告送货300只,被告又付款30000元。原告胡冷某以“X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字,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提取其余货物,故诉至法院。
X松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故原告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被告称,向原告订购的皮盒是送给客户X源公司的,因客户提出质量及逾期交货的问题,拒绝收货,故被告也无法收取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供的客户声明函,并未提及皮盒的质量问题,且声明中的交货日期均早于本案的订购合同签订日和交货日;另外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也未提及质量与逾期交货问题,只强调客户不收货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即本院确认被告与客户发生的纠纷和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律师函、快件详情单交寄收据、电话录音文字、相片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被告不收取货物的理由,不具备正当性,其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仓储保管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主要是指送货方因收货人不及时收货,需为了继续存放收货人的货物而另行支付的费用,包括另行租赁地方保管或因存放了该批货物导致其他货物无法存放而另行支出的存储费等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发生了上述之一种费用,且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对帐单、报销单的业主不能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收取原告胡冷某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的铂冰皮单只礼盒5700套;
二、被告深圳市X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收取上述第一项的货物后当日即向原告胡冷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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