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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5号
原告:蔡江某,男。
被告:深圳市X浩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某。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江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在原告开办的X源石材厂买石材70平方米,总货款14800元。货提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款1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有买这批货,但不是向原告订货,是向刘某买的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开办的X源石材厂订购石材70平方米,总货款14800元。2011年1月12日,陈仲某的表妹电话通知龙建某开车到原告的石材厂将该批石材拉走,并送到盐田港的工地。现被告主张并非向原告购买,而是向刘某购买了该石材,且石材的数量、规格、价格不吻合,故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王淑某、龙建某的书面证言、被告开具的石材加工尺寸单、原告出具的订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并非向原告,而是向刘某订货,但刘某却证实被告是向原告订货,加之相关的证人均证实此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提出的石材的数量、规格、价格不吻合的意见也全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浩丰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江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48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蕾(兼)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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