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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5号
原告:苗德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学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红某,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和朱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装配课针车操作人员,2004年1月29日入职。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努力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依法给予加班费,也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并强迫员工超时加班,不给予任何带薪年假。因此,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加班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不给予任何带薪年假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38元,缴交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出勤时间依法计算了工资和加班费,并且双方在2010年12月份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双方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无任何争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被告已经在仲裁及仲裁之前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2010年12月份的工资2201元,但原告至今未领取。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以便被告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拒绝被告为其购买保险,所以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工伤等保险。4、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29日入职于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办理养老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未获支持,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注明“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双方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全部结算清楚”。
又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计件工资为主、附加计时工资的方式核发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工资表予以确认,本院据工资表核算:(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出勤天数×法定工作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申请:一份申请书申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一份申明计件工资包含加班报酬、其自愿申请加班不另计加班费;该两份申请均无落款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经核算,被告发放工资符合此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超量工作事实的,本院对克扣加班工资事实不予确认。另,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要求后满一个月仍拒不补缴,不属于迫使劳动者辞工的情形。而且,根据双方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具有原告签名的两份申请,可以证实被告并无拖欠加班工资或拒不补缴养老保险的故意,原告主张被迫辞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非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可循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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