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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4号(2)
关于罚款人民币250元。与X达公司仅提交了一份(12)月份(奖惩)申报表拟证明其对王某胜予以罚款人民币250元处罚的合理性,但该申报表和被告提交的罚款通告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王某胜的签名确认,王某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与X达公司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对王某胜进行罚款。工资作为劳动者依法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拖欠和克扣。故与X达公司应当向王某胜返还上述款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与X达公司以王某胜在仲裁申诉书中的陈述为依据,认为王某胜已经承认顶撞上司的事实,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某胜在2010年2月5日确实因为工作中的事宜与自己的领导鲁某发生了争执,但与X达公司在2010年2月24日才作出解雇决定,且解雇的理由是王某胜“由于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为此事顶撞上司,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与X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胜存在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且与X达公司已经认可王某胜在仲裁申诉中陈述的事情经过,可见王某胜与鲁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也不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公司的损失,而是双方对于是否用二极管成型机成型电阻的问题存在分歧和争议。因此,与X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解除与王某胜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向王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7598元(3418元×5.5个月×2),但因王某胜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人民币22217元未表示不服,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3148元、2月份工资人民币2436元;
二、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返还罚款人民币250元;
三、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217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玥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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