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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1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宝安区西X鹤X利X兴塑胶玩具厂。
负责人刘某梅。
被告二香港新X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振,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锋,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星,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锋、林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电镀部技术工,固定工资1400元/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任职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日,偶尔3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固定工资增加为1650元/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而且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89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00元(原告自2001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共十个月的高温补贴1000元;5、被告为原告依法足额补交社会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309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34.95元。
被告辩称,根据《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考勤记录》、《员工薪资明细表》及原告要求不续签新合同的《申请》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原告离职前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20元/月(2010年7月份之前的发放标准为920元/月)+加班费+津贴(不固定);每周均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已依法足额发放了每月工资及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待遇,并已足额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续签新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2010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新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单方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1000元的请求并非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30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34.95元”。被告对于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3092元没有异议,亦同意支付;但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734.95元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未领取工资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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