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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1号(2)
5、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了2009年的年休假,并以2010年2月份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该工资表显示2010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有薪假72小时的工资。原告对2010年2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2011]文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员工薪资明细表》领取人签名栏内“余某”的签名笔迹与余某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考勤卡、《员工薪资明细表》、申请、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均有原告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足以推翻《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据《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的内容确认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大部分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保持前后连贯性,具有较高的采信度。而原告提交的通告、工卡照片等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所反映的工资结构及出勤时间,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时薪的法定倍数支付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且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宝X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申请》可知,原告系于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合同到期之后不予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期满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问题。因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故被告对于是否已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判令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上述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经核算,原告2009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为1300元,2010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为13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天×1300元/21.75天×200%+289/365×5天(不足4天按3天计)×1360元/21.75天×200%=972.87元。原告要求该款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月份的工资3092元,应当立即如数给付原告。但由于原告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现金给付,其离职后客观上造成了给付困难;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故意拖欠上述工资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支付该工资款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因被告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二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09年、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待遇972.87元。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10月份的工资3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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