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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8号


原告何某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X力X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N.。
委托代理人汪某澎,伍某,君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澎,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21日入职森X键盘(深圳)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森X键盘(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由于关联公司之间工作需要,原告由森X键盘(深圳)有限公司被调至被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并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在森X键盘(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予以确认,与其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于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为由,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谓的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事实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487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90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69.25元。
被告答辩并诉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并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首先,被告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向政府官员送礼,如有违反将被视为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员工手册》(自2007年1月1日施行,于2007年4月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规定:禁止被告员工向政府官员送出、答应送出有价值的东西作为报酬;违反财务报销、审批制度,或是滥用职权,影响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名誉者,属于C类违纪,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知晓被告制定并执行的上述规章制度,2004年6月12日,原告签收了《商业行为与道德准则》,至于《员工手册》,被告在劳动管理部门已经办理登记备案并向员工公示。再次,原告在知晓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明知故犯,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批准严格禁止的报销事项,被告依据规章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最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告知了其解除事由及解除日期,原告收到了上述解除通知,被告的解除程序合法有效。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24日合法解除,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的加班制度规定,所有加班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5.1、2.3规定,所有员工加班都必须打卡。第5.1条规定,所有加班须由主管安排,而且须有部门签批的《加班申请单》和加班考勤记录方为有效。原告未履行加班费申请程序,其无权主张加班费。而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判决: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关联企业森X键盘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转入被告处工作,任职高级财务经理,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已支付了原告辞退补偿金301891.06元。
另查:
1、原告主张其入职以来平时加班114小时,休息日加班79.5小时,但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提交了报销单据、付款申请和《商业行为与道德准则》、《员工手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先后四次违反规定批准了不得批准的报销事项,构成严重违纪,故可予辞退。原告对相关报销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原告表示并不清楚,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布。
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64.76元,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结算单、工资条、《员工手册》、报销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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