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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8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据均发生于2007年、2008年间,原告作为报销单据的审批人而并非直接行为人,故被告于2010年8月份以两年之前的事情作为辞退原告的理由并不充分、合理。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作为辞退依据的《员工手册》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缺乏合法有效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并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应当以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3894元×3倍=11682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268686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金为301891元,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故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而且,结合原告的职位及工资状况,本院认为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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