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9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卿、舒某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广东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建X局。
被告三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监X检验站。
被告二、三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伟、曲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深圳市赛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伦,该司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深圳市宝安区建X局、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监X检验站、深圳市赛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卿、舒某唐、被告一曹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忠、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伟、曲某、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的配偶欠原告借款未还,而被告一也曾为原告的学生双方相识,因而被告一约原告去其单位办公室解决还钱一事。2010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如约至被告一的单位与被告一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欲离去,被告一指使被告二聘请的保安员故意刁难并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镇南派出所未对被告一及打人的保安员作处罚。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反映此事,均未作出处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339元、误工费266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原告声称被告一的配偶曾向其借款,但从未提供借款证明。被告一从未约过原告来单位协商还钱一事,原告擅自强行闯入被告一的工作单位,以致被告一的工作单位无法开展正常工作,被告一只好拨打110报警,原告见被告一已报警,急忙从被告一单位的车辆进出口溜出欲逃离现场,保安见状就拦阻原告逃离,以保护现场配合警方处理,直至警方到来。被告一并未指使保安打伤原告,保安拦阻原告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二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建X局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从事件起因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可能因债务产生矛盾,原告为其与被告一之间私人债务存在与否和被告一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系个人争议,纯属私人恩怨,与被告二并无任何关系。二、事件发生在被告二物业范围之外。原告与被告一与被告四的保安员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发生在被告二大门以外,肢体接触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在被告二范围内。三、事件当事人非被告二所属工作人员。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工作人员,被告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一与原告发生争执,以敲诈为由要求被告四的保安员协助报警,并将原告阻拦。保安员也非被告二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三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一虽然系被告三的员工,但被告一因私人恩怨与原告发生争执,以原告敲诈为由要求被告四的保安员协助报警,并将原告阻拦。显而易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与被告三无关。从事件的起因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因债务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系个人争议,纯属私人恩怨,与被告三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争执的时间是上班时间,而且地点是在被告一工作单位,因个人私事扰乱工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显然不妥。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而且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仅为轻微伤,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就其损害赔偿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作为依据,但该证据表明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请求赔偿金额相去甚远。由此可见,其请求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四、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病历本可以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求本案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也就是说1月28日的伤害情况与1月26日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辩称,涉案事件是被告四的保安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对原告拳脚打踢,被告四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一的办公室即被告三处要被告还钱,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一打电话报警,在此期间,原告欲离开时,被告一叫被告四当值班的三名保安员协助被告一将原告阻拦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右额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上述伤情进行鉴定,经评定为轻微伤。随后,镇南派出所亦组织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协调,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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