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9号(2)
另查,2009年5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建X局、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监X检验站、深圳市宝安区施工安全监督站、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四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X号建筑面积为12237平方米的多层办公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保安人员由乙方雇请及发放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59元。
以上事实,物业管理合同、报警回执、询问笔录、(深宝)鉴字(2010)0668号鉴定书、收费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因个人原因发生口角,被告一叫被告四的保安员协助其阻拦原告离开,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及涉案保安员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四的保安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被告四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对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59元,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诉请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虽然系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因涉案纠纷系个人原因,与单位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三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曹某、被告四深圳市赛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一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