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47号
原告陈某春,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波,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邹某忠,男。
被告二吕某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春诉被告邹某忠、吕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波,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2010年2月28日,两被告因借款期限届满但无法按期偿还借款,遂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3月10日前还款150000元;同年3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并愿承担利息。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同年3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说明》,称由于还款时间延后,为表信任,将车牌粤BPV587奔驰车抵押给债主(指原告),还款时取车,还款时间5月底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同年6月13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付100000元给原告,1O月份之内付完,还完本金后,由双方计算利息(4分),由原告归还押车后商量还息日期,并承诺如该计划未履行,愿加倍付息。被告除了最初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外,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余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关利息10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5日,按月息4%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了一份借款单有被告二替被告一到原告办公室领取借款支票时签收支票的签收单的签名外,其他都没有被告二的签名。上述借款是被告一所借,与被告二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2010年2月28日,被告一因借款期限届满却无法按期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前还款150000元,余款300000于当月20日前归还,并自愿承担利息。被告一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说明》,确认其还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予以还清,并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的粤BPV587号奔驰车作为上述还款的承诺交给原告使用。2010年6月13日,因被告一未能在5月底前还款,遂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同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1O月份之内付清,还清本金后,由原告归还粤BPV587号奔驰车给被告后在商量月息4%还息日期,并承诺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愿加倍付息。上述450000元借款,被告一仅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单、还款计划、借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二是否为借款人一方,是否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能够证明被告二为借款人的只有2010年1月5日的借款单上的被告二签名,且借款后的一系列还款文书均无被告二的签名,故只凭借款单上的被告二签名就认定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另外,2010年3月20日,被告一出具的借款说明里,承诺将属于被告二的车牌号为粤BPV587奔驰车抵押给原告,因该份说明无被告二的签名,无法证明该抵押行为系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此为被告二在履行还款义务,更无法证明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故原告对于被告二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双方确定还款时间起计。其中被告一于2010年3月份还款100000元,故4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共28天),利息共计人民币1701元。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月4%利息和未履行还款加倍付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4月1日算至本确定的还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