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47号(2)
一、被告一邹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陈某春。
二、被告一邹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共28天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1701元给原告陈某春。
三、被告一邹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陈某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一邹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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