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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某文,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文、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车牌
号为粤BQE642轿车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1年3月9日出院,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一先行垫付,复诊治疗费133.5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总额为60880.8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9时许,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被告一陈某文驾驶粤BQE642号轿车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某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治疗情况,2010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9日,共住院94天。2011年3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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