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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某文,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文、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车牌
号为粤BQE642轿车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1年3月9日出院,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一先行垫付,复诊治疗费133.5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总额为60880.8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9时许,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被告一陈某文驾驶粤BQE642号轿车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某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治疗情况,2010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9日,共住院94天。2011年3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
车辆情况,被告一陈某文系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QE642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陈某文与原告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一陈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QE642号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3.5元;2、残疾赔偿金3945.13元(7890.25元/年×5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78.63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21478.63元;
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1478.63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承担398元,被告二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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