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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11号


原告:莫某锋,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人X乐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明,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人X乐商业有限公司海滨购物广场。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连、韩某,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人X乐商业有限公司海滨购物广场购买了康X来西洋参片,购买回来准备送人时发现是过期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1月2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2日,保质期24个月。该食品是香港康X来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下属佛山市顺德康X来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顺德康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成份为西洋参,包装标识显示的生产文号为粤ZbY2006037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时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309元,赔偿3090元,合计3399元;2被告支付材料复印费1l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答辩人处购买的。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来看,仅能得出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了康X来西洋参片,但是不能证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即是涉案商品,更不能证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属于过期商品。1、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在商品未过期之前就购买,赶在该商品过期后又到答辩人处购买保质期内的商品,利用时间差恶意制造从答辩人处购买了过期商品的事件,进而索要高额赔偿。2、不能排除被答辩人从其他商场购买了过期商品,又到答辩人处购买保质期的商品,进而转嫁过期商品质量责任于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的结果,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答辩人为大型超市,具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对于进场售卖的商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严格质量把关。对于国内产品,答辩人与供应商在合同中明确剩余保质期不得低于商品保质期的80%。佛山市顺德康X来保健品有限公司为我司的供应商,其将商品提供到我司进行售卖,我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并不仅限于对该公司资质进行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依据答辩人与佛山顺德康X来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3.3条约定:甲方所提供的商品中进口商品的剩余保质期不得低于该商品总保质期的70%;国内商品的剩余保质期不低于商品总保质期的80%。而被答辩人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月2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2日,保质期为24个月。答辩人与佛山顺德康X来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6月6日,即使从合作第一天起算为进货时间,涉案商品的剩余保质期为商品总保质期的33%,远远低于合同要求标准的80%。答辩人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属于上市公司,制订有严格规范的商品管理与监察制度,设立独立的质量监察部门,对于存在如此大差异的商品,答辩人不会从供应商处进货,更不会上架销售。综上,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包汰渍净白洗衣粉、1瓶益力矿泉水及1盒康X来西洋参片等商品。事后,原告自称发现其中的康X来西洋参片已过保质期;2011年3月7日到被告处开具购物发票。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售卖的商品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电脑小票、购物发票及“康X来西洋参片”商品实物(该商品外盒包装显示:生产日期是2009年1月2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及购物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过期商品不一定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称其与佛山顺德康X来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即使从合作第一天起算为进货时间,涉案商品的剩余保质期为商品总保质期的33%,远远低于合同要求标准的80%。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过期商品就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电脑小票、销售发票、过期商品(实物)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是否确系被告于2011年3月4日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曾在2011年3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过1包汰渍净白洗衣粉、1瓶益力矿泉水及1盒康X来西洋参片等商品,但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已过保质期商品(实物)是否就是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即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存在争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已过保质期商品并非被告商场独家经营的特种商品,相反,在市场上有大量的同种类同品牌商品销售,因此,原告现持有的过期商品存在多种来源可能:既有可能是从被告以外的其他商家处购买,也有可能是他人所赠与,甚至不排除以前购买的合格商品因长期存放而导致过期的可能。而该过期商品就是被告于2011年3月4日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仅为其中的一种可能,二者并不必然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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