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11号(2)
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证据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诸多因素进行合理判断。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过期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相关信息,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即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只要提高警惕,通过仔细辨别便可发现是否过期。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的过期商品不一定来自被告所销售商品的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持的过期商品与其于2011年3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的系同一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常 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刘 丽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