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郭某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妮,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国,男,汉族。
被告二:况某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志与被告张某国、况某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志2004年8月通过公证委托被告一张某国在深圳宝安购房,本人父亲举债向友人借款(有取款存折及两名证人为证)、自筹购房款人民币5012l8元及本人预交的20000元定金收条总共购房款521218元,于2004年7月中旬分两次交给被告一张某国委托其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X房产。事后张某国并未按授权委托要求将购房款交给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X房产的开发商,而是私自挪用于深圳市沪X利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将本人已交定金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X权利人变更成被告一的名字。深圳市沪X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完85218元首期款后,被告一以权利人身份取得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已于2006年7月还清。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本人多次催要房产,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2007年本人将被告一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经过初审、再审、终审审结认定(案号: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O号):1、委托关系成立,原告郭某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原告郭某志向售楼方支付了认购海云轩1栋海雅阁3X的临时定金20000元。3、涉案房产首期款85218元通过张某国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沪X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转帐汇入房产开发商钰X公司,况某娟当时在该公司任财务主管。4、被告一已经确认委托买房事实,并确认收到购房款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两被告于2006年9月离婚,被告二以原告房产未参与分割为理由,起诉要求分割,经初审、再审结判决分割属于原告的房产。由此,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并使原告损失购房款及可得利益合计1920620元(评估价)。二被告恶意毁约,吞并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和因房价上涨带来139.9402万元的可得利益。二夫妻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21218元;2、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9.9402万元(该房产现值评估价19206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23620元。
被告一辩称:一、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经经过两审终审,(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支付定金款,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二、对原告委托我买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我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成立。三、由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沪X利商贸有限公司与任财务主管被告二所在的公司向出售该房产的开发单位钰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买款,在终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四、终审判决书确认了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在判决后,原告继续向我方主张其购房款及赔偿其相关的因购买引起的经济损失。依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委托购房关系中,所取得的任何利益,本人愿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维持了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一买房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一委托关系成立的同时,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2.被告一出具的收到购买款确认书,证明该证据确认了原告委托被告一买房后,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且经过了被告一再次确认。
证据3.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房屋的的价值为1920620元。
证据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二所有,但是被告二要补偿原告房款人民币70万元。
证据5.黄某凤存折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父亲郭某余为了给原告买房,向黄某凤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证据6.证人郭某余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7月中旬,原告因经济状况不好,向黄某凤借款45万元。2004年7月22日下午第一次借了25万元,由石某会计当面交给本人,本人在石某会计在场时亲手交于张某国。2004年8月5日下午第二次借了20万元,由石某当面交给了本人,本人在石某会计在场时亲手交给了张某国,张某国大概清点后就放在了汽车后尾箱。
证人石某的证言,其证明2004年7月中旬,本人在黄某凤手下任财务,黄董2004年7月22日下午安排其从农业银行深圳公明支行帐号为:4102080046044260X的帐号内取款人民币358557元,其中25万元转给了郭某志的父亲郭某余。郭某余将装钱的塑料袋交给了张某国,后张某国放进了车后尾箱。2004年8月5日其将20万元给了郭某余,郭某余将20万元直接给了张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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