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2)
被告一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有异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装订版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存折活页部分的(共8页)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活页部分是装订存折本上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随着不同的审理程序、不同的法院,被告一会找不同的人作证,而且被告一会出具不同的收条。
被告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一在2004年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条是伪造的;(2)被告一提供给法院的深圳沪X利帐户是伪造的;(3)证明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以及将购房款交到沪X利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2.民事裁定书,是上述210号判决书的补充裁定。
证据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收到款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4.海乐居委会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一购买房子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当时的第三者(现妻子)居住。
证据5.深圳市钰X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由于以前代理律师在代理被告二的案件时,违背当事人的利益,违法收费,经福田法院判决,要求代理人退律师费,在二审时法院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未采纳该证据。本证据证明2万元的定金不存在,若钰X实业有限公司收了钱一定会出具收条。
证据6.(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案卷的相关材料,包括房产权属协助调查函,证明委托公证书有瑕疵。
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判决书与被告二所要证明收条是伪造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是沪X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系财务主管,若存在造假行为也是被告一、二共同所为,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购房款。证据4只是户籍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明不能证明张某国收到款以后是否开具了收款收据;(2)买房时间是2004年,该证明是2008年5月出具的,卖房的人已经无法找到。因证据6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已经得到了210判决书的确认,不发表意见。证据4在102号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证据5的关联性有意义,(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229号及210判决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210号判决书第六页证实了向住银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定金人民币2000元。证据6已经过210判决书得到了明确确认,原、被告一的委托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原告在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被告一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商品房的《公证书》,并陆续向被告一给付了购房款共521218元。但被告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并未按原告指示在深圳市宝安区为其购买房屋,而是于2004年8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X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案外人代某艳居住(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四个月后,被告一即与案外人代某艳生育一子),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二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双方也未分割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海云轩海雅阁3X的房产。
离婚后,被告二发现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海云轩海雅阁3X的房产,认为上述房产被告一在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告知被告二,隐瞒了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另案起诉被告一,要求取得2004年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X的房屋产权。上述案件已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X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驳回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分割财产时,被告二通过竞价以人民币140万元竞得该房产,因此判决上述房产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则补偿被告一70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因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并主张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一表示同意退还购房款,前提是(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二履行70万元补偿款给被告一,依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委托购房关系中,所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告一愿意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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