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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3)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属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2、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4、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原告委托被告一在深圳市宝安区购买房产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二对此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有相应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予认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指示,遵照诚信原则积极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一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违反了应当在深圳市宝安区以原告名义购房的委托约定,将购置的房产直接置于自己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被告一的行为纯属故意违反委托人即原告意愿的行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予赔偿。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一违反与原告委托合同约定,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X的房屋后,即与案外人代某艳同居于此,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离婚时,既隐瞒了该房产,也隐瞒与他人在此同居的事实。因此,被告一为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X房屋所挪用原告委托购房资金而负的债务,有其明显的与被告二无关的个人生活目的,且围绕该目的所进行的购房行为因有悖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不可能让被告二知晓,说明本案债务当时并非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应当对此债务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本案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拟委托被告一购买的房产通过竞价人民币140万元归被告二所有,故在终止委托合同后,其中被告张某国应返还原告郭某志委托购房款521218元;对此外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如正常履行委托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郭某志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8787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志委托购房款人民币521218元。
二、被告张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志损失人民币87878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13元,由原告郭某志负担人民币4422.6元,被告张某国负担人民币17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叶常春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官 锋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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