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蔡某彬,男。
被告一深圳市交通X用设施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军。
被告二深圳市交通X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巫某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文,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彬,被告深圳市交通X用设施建设中心、深圳市交通X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粤BPP295皇冠车车主,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凌晨驾车从深圳机场经107国道回南山区沙河东路,车速设置约75公里定速,在107国道西乡路段车子开进被挖开约20cm未填平路面,汽车经下上撞击,导致4只轮胎损坏,4只胎铃变形的后果,原告汽车经4S店深圳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8729元。被告一为道路建设管理单位,被告二为道路设施护养单位,在施工道路未设置警示牌,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子以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8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一、107国道西乡段道路养护属于107国道二期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答辩人的工作职责规定“负责市政府投资的交通公用设施(道路及附属设施、桥梁、隧道、场站、枢纽、航道及水上交通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答辩人只负责道路的建设管理工作。涉案的107国道西乡段道路改造工程由原宝安公路局负责建设,该工程于2002年5月开工,2003年11月完工,2004年1月通过了验收并由原宝安区公路局的养护部门接养管理。由于该工程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答辩人只负责道路的建设管理工作而不负责养护工作,因此,涉案路段的管理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车因未填平的路面而撞击损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于2010年11月23日凌晨驾车从深圳机场经107国道回南山区沙河东路,在西乡路段车子因开进被挖开约20cm未填平路面而撞击损坏。被答辩人对此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仅提供了车辆行驶记录证明,仅证明其当晚从深圳机场经107国道回南山区沙河东路,并不能证明其车在西乡路段未填平的路面撞击致损,更无法证明当时的路面情况,其所称的施工路面被挖开约20cm且未设置警示牌,仅属于个人主观臆断,并不属实。同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驾车的车速是否符合了该路面车速限制的要求。三、即使被答辩人之车确因路面施工问题撞损,依法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107国道西乡路段养护施工不是答辩人的职责范围,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是在该路面撞损,107国道西乡路段也不是由答辩人进行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二辩称:答辩人依法履行对该路面设施养护监管的职责,并不存在过错。根据职责安排,答辩人对辖区内的道路设施养护负监管职责。答辩人负责的107国道西乡立交至卫星路整治工程,依法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深圳市X邦(集团)建设总承包公司进行。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必须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给予施工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人民币13218.64元。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也按照答辩人要求在施工时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等警示牌和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该路面设施养护监管的职责,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BPP295号皇冠车车主,专职律师。2010年11月23日凌晨原告乘坐航班从北京回到深圳后,驾驶粤BPP295号皇冠车回家。车辆行驶过程中,经过了正在进行路面改造的107国道西乡立交至黄田路段。2010年11月26日9点左右,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深圳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更换了4条轮胎及胎铃、左右前下摆臂胶等部件,共计花费修理费18729元。
被告深圳市交通X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负责路面设施养护监管的职责,其将107国道西乡立交至卫星路的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深圳市X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登机牌、修理费发票、深圳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且作为该类侵权案件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告均应承担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曾经过改造路段的证据及车辆更换轮胎、胎铃等修理费的发票,证明其有相关的损失,但确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路面改造、颠簸与其轮胎、胎铃等部件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西乡立交路面改造期间确实给车辆的行驶造成了诸多不便,但像原告所称的四条轮胎、胎铃均受到损坏并需要全部更换,确不属高概率事件,因此,即使退一步讲,原告的损失确因路面改造所致,原告也应证明其损失与路面改造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路面改造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没有追加路面实际施工人深圳市X邦(集团)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必要性,对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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