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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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