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08号
原告:何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林,男。
被告:刘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广东恒X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光诉被告刘某林、刘某良、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光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及被告刘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光诉称:2010年12月6日,刘某林驾驶粤B88XHO号车行驶至石岩松白路创业路口时,与何某光发生碰撞,致使何某光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光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0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某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何某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刘某良系肇事车辆粤B88XHO号车车主,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88XHO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
为维护何某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林、刘某良、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何某光损失34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林、刘某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某良在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何某光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何某光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鉴定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5X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2月6日19时10分许,刘某林驾驶粤B88XHO由北往南行驶至松白路创维路口段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与行人何某光发生碰撞,致何某光受伤。刘某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何某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光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何某光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住院天数1天。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0年12月7日何某光进入深圳市宝安区X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X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出院建议载明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刘某林为何某光支付医疗费3493.93元。2011年1月12日何某光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1年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3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何某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何某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林、刘某良、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何某光损失34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何某光为农业人口。何某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平均收入。何某光之父何某杰,1945年9月15日生,农业人口。何某杰共生育一子何某光,三女何某容、何某花、何某言。
又查明,粤B882H0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良。粤B882H0车在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5X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何某光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何某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49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200元。3. 何某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2月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3月9日为1100÷ 30×94=36.67×94=3446.98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7.被扶养人何某杰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9.81×15×10%÷4=1882.43元。何某光仅要求赔偿1882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93.93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200+3446.98+ 13813.86+10000+1882+1000=30342.8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882H0车在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故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光款3493.93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光款30342.84元。刘某林对何某光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7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882H0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良,故刘某良对刘某林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刘某林已为何某光支付医疗费3493.93元,此款抵消刘某林、刘某良应付款项,余款3493.93-700=2793.93元抵扣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光款3493.93-2793.93=7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光款3034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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