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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2号


原告杨某。
被告深圳市荣X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深圳市荣X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17日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即(5月15日至17日)属于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8、19日停电放假,被告于5月19日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主管陈某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21日上午8点被告要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事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社保;2、向原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240.70元;3、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的赔偿费,但没有提供清单明细,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本,也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否属于社保范畴,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的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2010年5月17日。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辞职信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赔偿其因未交医疗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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