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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原告深圳市鑫X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任审判长,杨芸、罗显华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增涂装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价值1250000元,后又增流水线、彩钢板等价值63340元。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228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228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被告支付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增涂装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价值1250000元,后又增流水线、彩钢板等价值63340元。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2284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案件事实具予以确认,承认拖欠原告款项,但对数额部分不确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销售合同、验收单、送货单、采购订单、报价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数额不清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对该数额不清楚,应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但被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84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鑫X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2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少 勇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兼)
书 记 员 赵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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