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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7号


原告韩某,系深圳市宝安区石X晨夕酒店用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被套,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250×250,40/40s,白色9分格的被套240张,每张126元,总价款人民币3024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经理告知原告其即将更名为“佳X酒店”,便以“佳X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如期交货,交货数量为234张,价款共计29484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延期支付,则按照货款的4%收取滞纳金。此后,被告以佳X酒店名义经营,但工商注册登记仍未变更,并拒付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84.00元,滞纳金(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106142.2元,共计人民币135626.4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佳X酒店”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佳X酒店”提供规格为250×250、40/40s、白色9分格的被套240张,单价为每张126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0240元。后原告实际于2011年5月9 日向“佳X酒店”交付上述被套234张,货款共计29484元,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固定月结30天”。
关于被告鸿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酒店)与“佳X酒店”的关系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佳X酒店”市场营销部总监张某名片上显示的该酒店电话号码“0755-29698888”与送货单上订购方“佳X酒店”电话号码及鸿X酒店客户价目表上显示的酒店电话号码相同,且上述鸿X酒店客房价目表上显示的酒店地址与“佳X酒店”市场营销部总监张某名片所载明的酒店地址及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诸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就是所谓的“佳X酒店”。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与所谓的“佳X酒店”为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订货合同、鸿X酒店客房价目表、佳X酒店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每日4%为标准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其他损失,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货款人民币29484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327,原告承担11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少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范道巍(兼)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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