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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


原告深圳市永X达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任审判长,杨芸、罗显华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向被告提供五金及塑料制品,货款累计428639,已支付208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3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20639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向被告提供五金及塑料制品,货款累计428639元,已支付208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3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货款结算单、送货单、报价单、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06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永X达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63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少 勇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兼)
书 记 员 赵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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