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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原告深圳市恒X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1日始,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被告出租工业厂房及宿舍,用于开办企业。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72383.5元,且每月水电费由原告代交后,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但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并于2011年3月18日出现企业负责人逃匿的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2383.5元;支付水电费人民币188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表示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差不多有21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1日始,原、被告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其中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作为房产租赁合同附件。房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业厂房及宿舍,用于开办企业,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72383.5元(含厂房和宿舍),并约定“若乙方(被告)拖欠(租金)30天,则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房产租赁合同,……”。在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中,约定原告统一代被告缴纳水电费后,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并约定水电费结算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发出通知后三天内,乙方到甲方财务部交费。”2011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厂房及宿舍租金70283.5元、管理费2100元、电费179426元、水费88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612.5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011年3月18日开始,出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逃匿情形,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0612.5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房产租赁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2011年3月份费用通知单、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产租赁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上述合同的拘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10612.5元。另,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30天,原告有权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为合同对原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鉴于本案被告拖欠2011年3月份租金已逾30天,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上述房产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恒X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X荣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1061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  成 少 勇
陪 审 员 罗 显 华
陪 审 员 杨 芸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范 道巍(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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