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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
被告二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86902号大客车行经福永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与在路口附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治疗费67000元,原告出院后花门诊费1247元、支付残器具费17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43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海工业区201居住;并从2009年10月至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原告与其妻有一个13岁的女儿蒋某、一个4岁的儿子蒋某需要抚养;原告与其哥哥蒋某明和妹妹蒋某云、蒋某云有75岁的父亲蒋九某、70岁的母亲唐某英需要赡养。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23308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及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我方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其误工费的大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误工费;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次要责任,并对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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