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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
被告二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86902号大客车行经福永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与在路口附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治疗费67000元,原告出院后花门诊费1247元、支付残器具费17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43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海工业区201居住;并从2009年10月至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原告与其妻有一个13岁的女儿蒋某、一个4岁的儿子蒋某需要抚养;原告与其哥哥蒋某明和妹妹蒋某云、蒋某云有75岁的父亲蒋九某、70岁的母亲唐某英需要赡养。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23308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及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我方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其误工费的大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误工费;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次要责任,并对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86902号大客车行经福永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与在路口附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为涉案车辆司机,被告二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被告三为涉案车辆的强制保险人,
治疗情况: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全休四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每月回院复诊。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治疗费67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247元、支付残器具费17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经组织原被告重新鉴定,2011年9月19日原告蒋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
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清单、社保记录。原告女儿蒋某1998年1月5日出生,儿子蒋某200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蒋九某1935年1月30日出生,母亲唐某英1940年10月20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共有四名子女。
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二承担80%,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78元(29244.52元×20年×20%);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一般治疗费用,酌定为6000元(留票据备查),如实际费用超过前述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鉴定费为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承担父母四分之一及子女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1461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门诊治疗费为1247元;7、残疾器具费为17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9、护理费为9400元(住院64天×50元×2人+出院后医嘱需护理60天×5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有银行发放记录或纳税证明,应按同期最低工资计算为8096元(1320元÷30天×住院64天加全休120天);11、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对于被告主张的4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84138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724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247元(112000元+医疗费724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4891元(184138元-119247元),由被告二负担51912.8元(64891元×80%),被告二、三垫付的治疗费67000元,被告三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尚剩余2753元,超过医疗费交强险限额部分64247元(67000元-2753元),由原告负担12849.4元(64247元×20%),原被告相抵之后,被告二仍需负担39063.4元(51912.8元-12849.4元),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额为158310.4元(119247元+390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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