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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银。
被告一李某荣。
被告二汕尾市×小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三: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银、被告三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5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粤N01170小汽车,沿深圳机场南北干道由北向南方向行使,车头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6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320元÷21.75天×95天=576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元/天×66天=33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50元/天×65天=9750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费400元。
被告一、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5时25分,被告李某荣驾驶粤N01170小汽车,沿深圳机场南北干道由北向南方向行使,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车辆情况:被告一为车辆驾驶员,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
治疗情况: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3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原告花费医药费1366.8元,被告三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
其他情况: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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