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银。
被告一李某荣。
被告二汕尾市×小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三: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银、被告三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5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粤N01170小汽车,沿深圳机场南北干道由北向南方向行使,车头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6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320元÷21.75天×95天=576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元/天×66天=33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50元/天×65天=9750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费400元。
被告一、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5时25分,被告李某荣驾驶粤N01170小汽车,沿深圳机场南北干道由北向南方向行使,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车辆情况:被告一为车辆驾驶员,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
治疗情况: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3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原告花费医药费1366.8元,被告三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
其他情况: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为1366.8元;2、误工费为4224元(1320元÷30天×住院加全休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6天×50元);4、护理费应为3300元(66天×50元);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也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64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通讯费,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法定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7530.8元,扣除医药费总额为16164元,被告三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其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164元,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医药费1366.8元,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对被告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7530.8元。
二、被告三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6164元。
三、被告一李某荣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366.8元。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自付287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14元,由被告三承担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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